《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流通秩序,指导酒类批发经营者改进经营管理,保证酒类商品零售交易过程中的规范性和经营产品质量的可靠性,保证商品零售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可追溯,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中商流通生产力促进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北鹰、曲英、王延才、刘普合、孔令羽、魏晓英、王耀荣。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酒类零售经营者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交易活动应具备的经营技术条件与应实行的经营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应于酒类商品的零售经营者。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章(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2757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 GB2758发酵酒卫生标准 GB10343食用酒精 GB10344饮料酒标签标准 GB/T17110商店购物环境与营销设施的要求 GB/T17204饮料酒分类(GB/T17204-1998,epv OIV:1996)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酒类商品零售 alcohol commodities retail 以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酒类商品的交易活动方式。 4 经营条件 4.1经营资质 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4.1.2应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酒类零售许可等其他证明。 4.2经营场地 酒类零售经营者应具备固定的、与经营规模或经营技术条件相适应的经营场地,持有房屋产权证或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4.2.1选址 应符合酒类商品特性要求。 4.2.2销售场所 4.2.2.1应设于建筑物内,具备完整的、符合商品零售所必需的照明、空气调节、空间通透的条件。 4.2.2.2应明亮、整洁,具有商品展示、交易功能,主通道和货架间具备GB/T17110规定的要求。 4.2.2.3与仓储设施分开 4.2.3仓储设施 4.2.3.1应有相对固定的仓储设施。 4.2.3.2应远离高污染和高辐射地区,远离热源或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不受热源的影响。 4.2.3.3应设于建筑物(文章来源:华夏酒报·中国酒业新闻网)内,地面平整,干燥通风,能够满足所经营酒类商品的温度等要求。 4.3经营设备 酒类零售经营者应具备满足商品陈列、资金结算要求的设备系统,并保持设备功正常。 4.3.1商品陈列设备 应有独立、稳固的商品陈列货架,有良好的照明条件,能全面、安全地展示商品。 4.3.2资金结算设备 应具备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资金结算设备。 4.4专业人员 应拥有具备酒类知识,熟悉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人员。 5经营管理要求 5.1采购管理 酒类零售经营者应保证所选择的供应商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质条件,采购的商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采购过程信息记录完整、真实。 5.1.1供应商的选择 5.1.1.1酒类零售经营者应保证所选择的酒类商品供应商具备合法的主体资质条件,认真审核其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批发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等,对进口酒类商品还要审核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5.1.1.2酒类零售经营者对在政府指定的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中被列入信用黑名章的企业不应作为供应商。 5.1.2采购商品的质量控制 酒类零售经营者应执行GB10344相关条文 ,对采购的酒类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标识、产地、出厂检验证明等进行审核,执行GB10344、GB2757、GB2758、GB10343、GB/T17204等相关条文,应有对酒类商品的质量进行初步鉴别的控制流程。 5.1.3采购过程信息记录的管理 5.1.3.1酒类零售经营者应建立采购过程信息管理台帐,保证采购过程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三年。 5.1.3.2采购过程信息管理台帐应记录下述信息: ——供应商基本信息(如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目前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证代码、联系电话等); ——采购商品基本信息(如名称、产地、种类、数量、批次、标准、价格、定货日期、到货期限等); ——商品质量信息(如质量证明文件、质量检查鉴定等); ——“索证索要”状况信息; ——采购商品入库信息。 5.2销售管理 5.2.1酒类零售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不应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有明确的流程控制加以保证。 5.2.2酒类零售经营者不应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5.2.3酒类零售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小票或发票。 5.2.4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 5.2.5酒类商品不应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物品等混放。 5.3人员管理 5.3.1直接接触酒类商品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5.3.2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并按国家或行业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5.5广告管理 酒类商品的宣传广告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 前 言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流通秩序,指导酒类批发经营者改进经营管理,保证酒类商品在批发交易过程中的质量,保证批发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可追溯,特制定本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酒类批发经营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交易活动应具备的经营技术条件与应实行的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酒类商品的批发经营者。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757 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 GB 2758 发酵酒卫生标准 GBl0343 食用酒精 GBl0344 饮料酒标签标准 GB/T17204饮料酒分类(GB/T17204—1998,eqv OIV:1996)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酒类商品 alcohol commodities 作为商品流通的饮料酒、其他含酒精饮品和食用酒精。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各种发酵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黄酒等)、蒸馏酒(白酒、白兰地、威士忌、俄得克等)、配制酒(露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用品。 3.2 酒类商品批发 alcohol commodities wholesale以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为目的的交易活动方式。 4 经营技术条件 4.1 经营资质 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取得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酒类批发许可等其他证明。 4.2 经营场地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具备固定的、与经营规模或经营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经营场地,持有房屋产权证或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保持经营场地的使用功能,不断改善经营场地环境。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4.2.1 选址 应符合本地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和酒类商品特性要求。 4.2.2 交易场所 4.2.2.1 应设于建筑物内,具备完善的、符合批发贸易所必需的照明和空气调节条件。 4.2。2.2 应满足商品展示、交易洽谈、信息公示、资金结算等活动的要求,具备相对独立的功能空间,并有明显的标识。 4.2.3 仓储设施 4.2.3.1 应相对固定,与交易场所分离。 4.2.3.2 应远离高污染和高辐射地区,远离热源或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不受热源的影响。 4.2.3.3 应设于建筑物内,干燥、通风,地面平整、清洁。 4.2.3.4 应能满足所经营酒类商品的温度等方面的储藏要求。 4.3 经营设备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具备满足商品陈列、储运、资金结算要求的设备系统,并保持设备功能正常。 4.3.1 商品陈列设备 应有独立、稳固的商品陈列设备,有良好的照明条件,能全面、安全地展示商品。 4.3.2 商品仓储设备 应有相对固定的商品仓储设备,确保商品安全有效地储存、搬运和装卸。 4.3.3 资金结算设备 应有完整的资金结算设备,包括支票打印和发票打印设备。设备应选用国家许可的产品。 4.3.4 经营服务设施 应具备满足自身使用和客户使用的通讯、货物运输等经营服务设施,保持经营服务设施功能正常,并不断提高其服务能力。 4.4 专业人员 应拥有具备酒类知识,熟悉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人员。 5 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5.1 采购管理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保证所选择的供应商是合法的经营主体,采购的商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采购过程信息记录完整、真实。 5.1.1 供应商的选择 5.1.1.1 应选择具备合法的主体资质条件的供应商,认真审核其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批发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等,对进口酒类商品还要审核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5.1.1.2 对在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中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的企业不应作为供应商。 5.1.2 采购商品的质量控制 在采购商品时应实施质量控制,具备鉴别酒类质量的控制流程,执行GB 2757、GB 2758、 GB 10343、GB/T 17204等相关条文,根据需要可与有资质的酒类商品质量检测机构建立委托检验业务关系,执行GB10344相关条文,应对采购的酒类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批次、标识、产地、出厂检验证明等进行审核。 5.1.3 采购过程信息记录的管理 5.1.3.1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建立采购过程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采购过程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三年。 5.1.3.2 采购过程信息管理台账应记录下述信息: ——供应商基本信息(如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目前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证代码、联系电话等); ——采购商品基本信息(如名称、产地、种类、数量、批次、标准、价格、定货日期、、到货期限等) --商品质量信息(如质量证明文件、质量检查或鉴定等); --"索证索票"状况信息; --采购商品入库保管的相关信息。 5.2 批发销售管理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保证批发销售的下游客户具备合法的酒类经营主体资质条件,所批发销售的商品质量与销售合同所标明的商品质量要求相符,批发销售过程信息记录完整、真实。 5.2.1 客户的管理 5.2.1.1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保证所选择的下游客户具备合法的酒类经营主体资质条件,认真审验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资质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索证。 5.2.1.2 对在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中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的企业不应作为下游客户。 5.2.2 批发销售的商品质量管理 5.2.2.1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保证向下游客户提供的商品与销售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相符,在酒类批发过程中不得混入其他商品或假冒伪劣商品,并有明确的流程控制加以保证。 5.2.2.2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向下游客户提供发货票或供货凭证,并注明酒类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产品批号。 5.2.2.3 酒类商品不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物品等混放。 5.2.3 批发销售过程信息记录的管理 5.2.3.1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建立向下游客户销售过程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销售过程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三年。 5.2.3.2 销售过程信息管理台账应记录下列信息: --下游客户基本信息(如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目前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证代码、联系电话等); --销售商品基本信息(如名称、产地、种类、数量、批次、标准、价格、出货日期、到货期限等); --商品质量信息(如质量证明文件、质量检查或鉴定等); --"索证"状况信息; --所供应商品在库保管的相关信息。 5.3 人员管理 5.3.1 直接接触酒类商品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5.3.2 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并按国家或行业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5.4 财务管理 应符合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要求。 5.5 广告管理 酒类商品的宣传广告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国家商检局联合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维护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酒类,是指啤酒以外的各种进口预包装瓶装酒、进口桶装酒、进口半成品酒(基酒),在我国境内分装、加工后分装的发酵酒(葡萄酒香槟酒、果酒等),蒸馏酒(威士忌、白兰地、干邑、伏特加、朗姆酒、谷物酒等)和配制酒(利口酒、苦艾酒等)。 第三条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管理。 第四条对进口酒类在国内市场实行下列管理:(一)海关监管管理。(二)卫生监督管理,包括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卫生检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卫生证书管理等)和国内生产、经营卫生监督管理。(三)质量监督管理。(四)市场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五)税收征管管理等。 第五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流通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进口酒类口岸管理 第六条口岸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进入我国境内的进口酒类(包括免税进口酒类)依法进行监督检验。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口酒类输出国(地区)产地卫生证明。进口酒类(不包括免税进口酒类)应根据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加贴中文标签。口岸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对进口酒类进行监督检验。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签发卫生证书(正本、副本)。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第七条海关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海关凭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放行通知单并征税后验放。 第三章进口酒类国内市场流通管理 第八条进口酒类国内市场流通管理,是指对进口酒类的批发、零售和储运等流通环节的管理。 第九条从事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健全的批发企业管理制度。(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四)有稳定的批发销售网络。(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六)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的资格认定,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范围内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解决;地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按照登记管辖规定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解决。企业经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进口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可以是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可以是复印件)和卫生证书(正、副本),经销的进口酒类必须贴有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中文标签"和第四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二)不得伪造、变造进口酒类卫生监督检验合格标志、认证标志和中文标签等质量标志。(三)不得制售假冒伪劣进口酒类。(四)不得经销走私进口酒类。(五)接受质量、卫生标准等有关业务的培训指导。 第十二条经销进口酒类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旅游饭店、酒店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指导建立和规范进口酒类配送中心、连锁经营和代理经营等,建立健全进口酒类流通网络。 第四章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管理 第十三条进口的桶装原装酒、半成品酒检放入境,再经小瓶分装、勾兑、过滤、贮存等加工工序后,使用国外品牌并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按进口酒类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有返销比例条款的,应将其产品按合同规定比例返销境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检验机构依法对其返销境外的酒类按出口食品进行管理和检验。对因故不能反销需留在境内销售的进口酒,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按一般进口酒办理有关手续。本《办法》下发前已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合营合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进口酒的销售,并凭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取得在其经营范围内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的许可。 第十五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进口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建立进口酒生产、加工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 第五章免税进口酒类管理 第十七条口岸海关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对免税进口酒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免税进口酒类不得进入国内市场经销。国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口岸及其他任何地区从事免税进口酒类的购销业务。 第六章违法进口酒类的处理 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海关依法对违法进口酒类进行罚处。 第二十条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非法经销走私进口酒类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依法没收的进口酒类,应依据第六条规定,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加贴中文标签、"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并补发卫生证书(正、副本)之后,拍卖进入国内市场销售。 第七章进口酒类市场监督检验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经贸委(经贸、计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商检、税务以及各口岸海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等部门,要在给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对本地区进口酒类市场实行统一的、有组织的联合检查,做好进口酒类生产管理和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有权依法对进口酒类质量、卫生和价格等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提出询问,或向其主管部门投诉。受理询问和投诉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有功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办法规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商检机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将依有关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可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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